7 Asian Legal Business | December 2024 Brought to you by Grandway Law Offices 新《公司法》对私募基金 股权回购纠纷的影响 私募基金股权回购纠纷是当下多发且争议不休的热点 问题。在该类纠纷中,投资人同时也是目标公司的股东,因 此,今年7月生效的新《公司法》对私募基金股权回购纠纷的 解决有着深远影响。 (一)定向减资限制对股权回购纠纷的影响 一旦双方当事人约定由目标公司进行回购,新《公司 法》规定的定向减资限制制度就会对回购的履行有所影响。 具体来说,通常情况下,公司不能任意回购自己的股份,否 则就可能是变相减资。新《公司法》第162条规定了几种公司 可以回购股份的情形,其中就包括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对于 减少注册资本,新《公司法》第224条第三款规定了在原则上 目标公司不得向某一特定股东“定向减资”,除非满足例外 情形。公司法之所以对定向减资作出限制除了保护债权人 利益的原因外,核心的原因在于,公司减资原则上应该按照 各股东股权比例进行,实现同进同退,此为平等对待股东原 则的具体化 。 这一新增规定使得投资者不仅需要参与对赌 的股东的配合,还需其他中小股东的同意,才能确保减资决 议的顺利履行。这无疑增加了投资者的协调成本,而作为回 购义务人的目标公司还有可能故意制造减资程序的障碍, 如股东会不通过减资决议、串通当事人提出减资异议、拒不 提供债权担保或通知债权人程序瑕疵、减资公告存在问题 等方式,恶意妨碍减资程序的完成 。这就使得对赌协议的可 履行性被架空。更有甚者,违反定向减资限制还有承担违法 减资、抽逃出资责任的风险。 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定向减资并非必然违反平等对 待原则,本次公司法修订也考虑到,如果对定向减资的限制 过多,有可能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只关注资本维持原则,过 分关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只看形式上是否完成减资程序, 而不看实质上是否有抽逃出资以至于严重影响目标公司债 务清偿能力的可能。为了避免这种倾向,立法者规定了限制 定向减资的例外情形。虽然新《公司法》增加了第三款的规 定,但至少相较于三审稿,新《公司法》对股权回购的限制呈 现了放宽与“松绑”的态度,增加第三款可能只是为了在投资 人、与公司债权人等多方整体利益的保护中做出权衡。但为 了避免过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新《公司法》也赋予了投资人 为了回购权行使便利而另行约定的权利。因此,不能片面地 认为公司法修订旨在给予私募基金股权回购更多限制。 (二)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对股权回购纠纷的影响 在实践中,控股股东滥用股东地位损害中小股东利益 的情形常有发生,产生“股东压迫”现象。新《公司法》为了维 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保证中小股东与大股东在一定程度上 的平等,出台了一系列的措施“武装”小股东。其中,本次公 司法修订在第89条增加的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少数股东的 回购请求权的规定,开辟了中小股东通过回购方式退出公 司的新路径,为少数股东权益受到侵害但是退出无门提供 了新的救济途径。但需要提示的是,新《公司法》第89条不 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如果目标公司后续有股份制改革,投 资人应注意同步修改公司章程或相关协议,对控股股东滥 用股东权利造成公司或其他股东损失的,投资人有权要求 公司强制回购股份 。同时,新《公司法》在第192条通过引入 域外的“影子董事”制度,使得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 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行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该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这对实务中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不积极履行回购义务时投资人维权提供了新的 路径。 (三)禁止财务资助的规定对股权回购纠纷的影响 在私募基金股权回购纠纷的司法实务中,由于受到公 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影响,约定由目标公司作为对赌协议的 回购义务人经常面临履行不能的问题,许多投资者转而约 定由目标公司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回 购义务人。但问题在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作为个人承 担责任时不一定有足够的财产可供履行。因此,投资人可能 会约定“变相对赌”的条款,即明确约定目标公司对回购义 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以说在这种“变相对赌”条款中,目 标公司通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避免了与参与对赌的投资 者直接发生“资本性交易”,绕开了公司减资等程序性要求, 参考(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案、(2017)最高法民再258 号案,上述“变相担保”存在被法院认可的可能 。 但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在第163条新增了公司不 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公司的母公司股份提供赠与、借 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的规定,除非公司实施了员工持 股计划。虽然新《公司法》刚刚落地实施,有关该条文的实务 处理有待实践检验,但对私募基金对赌的行为进行拆解,可 以发现,如果是投资人与股份公司的股东签订对赌协议,该 股份公司又为回购义务提供担保,在此基础上投资人取得 了股份公司的股份,这样的行为完全在新《公司法》第163条 的涵摄范围之内。因此,如果目标公司是股份公司,并且在 签订对赌协议时为股东的回购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则 存在违反新《公司法》第163条禁止财务资助的风险。 何海锋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hehaifeng@grandwaylaw.com 陈豪鑫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律师 chenhaoxin@grandway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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