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B CHINA NOVEMBER 2024

56 Asian Legal Business | November 2024 在最高院关于“达飞佛罗里达”轮碰撞案再审判决(该案为 最高院发布的2019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之一)出台之 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防污清污公司就其索赔的防污清污费 用通常仅能向船舶碰撞事故中的漏油船一方提出索赔,此 时漏油船面对防污清污公司的索赔不能主张限制责任(即 此时防污清污费用为非限制性债权)。但是,当漏油船向防 污清污公司支付了防污清污费用之后转而依据碰撞责任向 碰撞对方船追偿时,该追偿则属于限制性债权,非漏油船依 法有权利主张限制责任。 在最高院关于“达飞佛罗里达”轮碰撞案再审判决中, 最高院最新明确了两个裁判观点:一是在两艘船舶互有过 失碰撞导致其中一艘船舶漏油的情形下,防污清污公司除 有权向漏油船主张防污清污费索赔外,亦有权直接向非漏 油船索赔防污清污费用,但后者仅需以其碰撞责任比例为 限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在漏油船不构成“沉没、遇难、搁浅或 者被弃船舶”时,防污清污公司对漏油船及非漏油船主张的 防污清污费均属于限制性债权。 如此引发的新问题是,当防污清污公司依据最高院最 新判决有权同时向碰撞事故中的漏油船和非漏油船主张索 赔,且漏油船又属于“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时,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关于“为避免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 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对沉没、搁浅、遇难 船舶采取起浮、清除或者使之无害措施,船舶所有人对由此 发生的费用主张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防污清污公司对漏油船索 赔的防污清污费依法属于非限制性债权。但是,防污清污公 司对非漏油船同时提出的防污清污费索赔是否属于限制性 债权的问题,最高院有关“达飞佛罗里达”轮案的再审判决 却未有涉及和没有提出裁判意见。 所以,在防污清污公司同时向发生碰撞的漏油船和非 漏油船(其中漏油船属于沉没、搁浅、遇难船舶)提出防污清 污费用索赔时,其同一项索赔是否因为被索赔对象的不同 而导致索赔项目的法律性质(非限制性或限制性债权)亦有 所不同的法律问题是个新的命题,目前尚无权威判例作出 解答。 对于以上新命题,笔者分别对两种相反结论谈些浅显 的看法,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1. 对非漏油船的索赔属于限制性债权 1.1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在国际海事法律制度中是一项 古老而历史悠久的制度。其本意是基于海运业的特殊风险, 为鼓励商人对海运业的投资而制定的对船东有倾斜性保护 性质的特有法律制度。虽然随着科技的进步,船舶抵御海上 风险的能力有所增强,但一旦发生严重的海难事故,基于海 洋特殊的天文环境及船舶相对封闭的客观环境带来的救助 困难,通常会引起包括人命、海洋环境污染及船货损失等严 重后果。近年来发生的“X-Press Pearl”轮火灾事故、“若 潮”号搁浅引发的燃油泄漏事故及“DALI”轮撞塌巴尔的摩 大桥事故都说明海运业仍然属于高风险行业,而海事赔偿 责任限制制度也是稳定航运市场的重要手段之一。 1.2 随着海上赔偿的限制制度的不断修改和完善,国 际上陆续通过了《1957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1976 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及《〈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 公约〉1996年议定书》。虽然公约各缔约国于2012年4月投 票决定提高船东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新的责任限制标准 也已在2015年6月8日对1996议定书各缔约国间生效[对于 《1957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以及《1976年海事赔偿 责任限制公约》的缔约国(非1996年议定书缔约国),新的 责任限制标准并不适用],但各缔约国仅仅只是提高海事赔 偿责任限制的标准而并非彻底取消该制度的做法,说明国 际上仍然倾向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在现今海运业有 其存在的必要性。 1.3 从海运业属于高风险行业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 度有其存在的合理必要性角度出发,支持非漏油船有权利 主张限制责任似乎更符合国际及国内的海运市场需求,也 是因应及符合目前的客观商业环境及经济规律的。 2. 对非漏油船的索赔属于非限制性债权 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的规定》(下称《规定》)第九条规定:“因起浮、清除、拆毁由 船舶碰撞造成的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及船上货物或 者使其无害的费用提出的赔偿请求,责任人不能依照海商 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而在最高院关 于“达飞佛罗里达”轮碰撞案的再审判决中,最高院已明确 非漏油船作为过错者应对油污损害负相应责任。如此,对于 《规定》第九条中的“责任人”,在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范畴中 除了指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的漏油船舶所有人外,其内 涵是不是还应当包括对船舶碰撞事故负有过错的非漏油船 舶所有人。那么按照《规定》,油污损害索赔权利人对非漏油 船提出的索赔应当也属于非限制性债权。 2.2 油污损害的受损害人虽然既可请求漏油船舶所有 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亦有权直接请求非漏油船舶所有人 按照过失程度比例赔偿,但受损害人对两船享有的债权本 质上就是一项船舶油污损害索赔,只是索赔对象不同而已。 对于一个债权,若对一个债务人属于限制性债权,相反对另 一个债务人却属于非限制性债权,这显然将该债权因为行 使对象的不同进行了区分化对待,实质是损害了债权人的 利益。若将对非漏油船的索赔认定为限制性债权,那么油污 损害索赔权利人必然会选择直接请求漏油船赔偿,而放弃要 求非漏油船承担相应的油污损害赔偿份额,毕竟若其向非漏 油船提出索赔,那么该部分债权将与其他债权人的限制性债 权共同纳入到非漏油船设置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进 行分配,权利人最终的受偿金额将大打折扣。所以,对于油污 损害的受损害人向非漏油船提出的索赔也同样认定为非限 制性债权似乎更符合法理层面及现实操作层面的考量。 综上,对于防污清污公司同时向发生碰撞的漏油船和 非漏油船提出防污清污费用索赔时,其同一项索赔是否因 为被索赔对象的不同而导致索赔项目的法律性质(非限制 性或限制性债权)亦有所不同的新命题似乎存在正反两面 截然相反的解答,这其中的法律价值应如何平衡,希望本文 能引发读者更多深入的讨论研究,也有助于大家共同找到 最佳的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好方法。 The Greater Bay Ar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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