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ALB中国破产重组指南2023 在破产程序中,如何维护债权人权益一直是人们所关注的焦 点。而如何确定各类债权的清偿顺位和还款来源,直接影响 到债权人的权益能否得到全面保障。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破 产费用、共益债务与有财产担保债权的清偿规则。由于人们 对现行清偿规则存在不同的理解,加之实务中破产案件的 情形较为复杂,因此某些具体案件中所确定的清偿规则并 不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 情形。 基于此,本文通过梳理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与有财产担保债 权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上述费用的清偿规则试做一总 结,并列举实务中可能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主要情形,为 债权人有效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一定参考。 一、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与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一般清偿规则 (一)关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界定 《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41条和第42 条规定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类型。《破产法》第41条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 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 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 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破产法》第42条规定:“人 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 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 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 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 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 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 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 债务。”,通过《破产法》的上述规定,破产费用与共益债 务得以区分。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参照破产费用和共 益债务清偿的情形进行了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三)》)第1条规定:“人民法 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 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 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 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 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该条款系对 《破产法》第 41 条中破产费用的扩充规定。 (二)关于有财产担保债权的界定 有财产担保债权是指在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享有担保权利的 债权。《破产法》第 109 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 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民法典》第 389 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 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 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根据 上述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主张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需要注意的是,“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需 要根据其发生原因和支付主体判断受偿对象。该费用可能系 由债权人直接支出,但在破产案件中亦有可能系由管理人支 出。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管理、变价和分配担保财产而产 生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此外,还有可能因担保财产而产生 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等共益债务,如果 对该类债务进行扩大解释,亦可列为“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 担保物权的费用”。因此,在破产程序中所产生的“保管担 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在某种情形下,可能属于破 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三)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与有财产担保债权的清偿 关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根据《破产法》第43条 的规定,可以总结出如下一般清偿规则:第一,破产费用和 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第二,债务人财产不足以 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与有财产担保债权 清偿规则的适用 第 章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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