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ALB中国破产重组指南2023 1. 重整程序的启动 1.1 重整的申请主体 1.1.1 一般债务人重整的申请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 第70条,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 人进行重整,此为初始重整申请;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 在人民法院受理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或出资额占注册 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下称“适格出资人”)可申请重 整,此为后续重整申请。适格出资人可以是单个占注册资本 1/10 以上的出资人,也可以是多个合计占注册资本 1/10 以 上的出资人。 上海南洋电机有限公司(下称“南洋电机”)重整案是破产 清算转重整的典型案例。持有南洋电机60%股权的上海电 气(集团)总公司(下称“电气集团”),作为债权人申请 南洋机电破产清算[1]。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基于南洋电机具 有重整价值,电气集团又以1/10以上出资人身份,申请对 南洋电机进行重整。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0条的文义,后续重整申请仅适用 于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出资人不能提出初始重整申 请;债权人则不能提出后续重整申请。但实践中,各地法院 有关破产重整的工作指引也作出了不同程度的扩大适用,北 京、江苏、海南、上海等地将后续重整申请同时适用于债权 人、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江苏、上海等地经债权人 会议决议通过,债权人可以提出后续重整申请,北京还明确 了债权人可直接提出后续重整申请[2]。 1.1.2 上市公司重整的申请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 谈会纪要》(法〔2012〕261 号,下称《上市公司破产重整 纪要》),上市公司具备重整原因的,持有上市公司1/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上市公司进行重整, 是对《企业破产法》第70条规定适格出资人仅能提出后续 重整申请的突破,明确了上市公司的适格股东具有提出初始 重整申请的权利。 1.1.3 金融机构的申请主体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 134 条,债务人是商业银行、证券公 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申 请对其进行重整。同时,《保险法》第90条规定,经国务 院保险监管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其债权人可以申请重整。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只有《保险法》规定了债权人、债务人 经国务院监管机构同意可以提出重整申请,但银行、保险公 司等金融机构的国务院监管机构已经统一为国家金融监督管 理总局,经批准适用《企业破产法》第 70 条也不应仅限于对 保险公司申请重整。实践中已有地方法院在工作指引中明确 了经国务院监管机构同意,金融机构或其债权人可提出重整 申请[3]。 1.2 对重整申请的审查 1.2.1 重整申请材料 重整申请书应详细阐述债务人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以及进 行重整的必要性,并附上相关材料。《企业破产法》第 8 条 规定了债务人申请重整应当提交的一般性证据。债权人申请 重整的,通常应当围绕其债权进行举证,此外还应提供债务 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根据《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纪要》,申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 还应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行性的报告、上市公司住 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材料以及 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 维稳预案等。 1.2.2 人民法院的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 〔2018〕53号,下称《破产会议纪要》)第14条,人民 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应当综合债务人的实际情况来认定 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和拯救可能性。当不同主体初始申 请同一债务人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的,基于重整程序优先 适用的原则,对于具备重整原因,具有重整价值和可行性的 债务人,优先受理重整申请[4]。 重整程序的启动和执行 第 章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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