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B China Insolvency & Restructuring Guide 2023

45 ALB中国破产重组指南2023 [1] 参见(2019)沪 7101 破 62 号、(2019)沪 7101 破 62 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2] 参见《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七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苏高法电〔2017〕794 号)第九部分第 2 条,海南省高级 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程序指引》(琼高法〔2019〕257 号)第二(一)4 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沪高法民二〔2018〕9 号) 第八部分第3条。 [3]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第二部分第 8 条。 [4]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粤高法发〔2019〕6 号)第二十二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全市法院房地产企业破产 案件审理相关问题的指引(试行)》第 3 条。 [5] 参见《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九十四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第八部分第 7 条。 [6] 参见王卫国《破产法精义》(第二版),法律出版社 2020 年版。 [7] 参见徐阳光、王静《破产重整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2021 年版。 根据《破产会议纪要》第15条,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 债务规模较大,或者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人民法院在 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根据《上 市公司破产重整纪要》,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上市公司在 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或者债权人、上市公司、出资 人分别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和重整申请的,人民法 院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裁定受 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应当将相关材料逐级报送最高 人民法院审查。 2. 重整程序的启动 2.1 重整的申请主体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3、74条,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经营 管理有两种模式:一是由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 产和营业事务;二是由管理人全面接管,可聘任债务人的经 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这两种模式,前者侧重于发挥债 务人对自身经营状况的熟悉,后者侧重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2.2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执行 2.2.1 重整计划的制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 80 条,重整计划由重整期间负责债务 人经营管理的主体制作。制定过程中应当经过债务人的出资 人、债权人、重整投资人等各方利害关系人充分协商沟通, 听取有关政府部门意见和建议,如有必要还可以邀请有关单 位,或者委托外部专业机构、人员对特定事项发表意见[5]。 2.2.2 重整计划的审查和批准 为了重整计划的顺利通过,以及为后续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 进行审查提供依据,管理人和债务人应当在表决前的讨论阶 段,向人民法院和参与表决的主体就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充分 说明,尤其是对重整计划的可行性、经营方案的可操作性进 行论证。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6条,由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 案进行讨论和分组表决,所有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的,即为重整计划通过。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重整计划 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重整计划的合法性和可行性,表决程序是 否合法,以及是否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的清偿利益。而上 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由 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材料函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排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对会商 案件进行研究,人民法院应当参考专家咨询意见,作出是否 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 87 条第 2 款,人民法院对于未通过重 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 整计划草案的,在符合第 87 条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可强制批 准。 2.2.3 重整计划的执行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 有约束力。管理人负责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人民法院对管 理人提交的监督报告予以审查。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 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 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宣告债务人破产。 3. 结论 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为有发展潜力但当前经营困难的企业提供 了一条可行的出路。通过法定程序的重整,不仅可以帮助企 业摆脱困境,重新回到健康发展的道路,同时也能最大程度 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我国重整制度赋予了适格投资人起启动重整程序的权利[6], 但从文义上看,债务人、适格投资人和债权人的提出重整申 请的权利有差异,尽管各地法院的工作指引在适用《企业破 产法》第70条时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放宽处理,但做法并不 统一,且相关工作指引在效力、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欠缺。 另外,对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等特殊债务人启动重整程序的 特别规定,散见于特定金融机构的相关法律、若干会议纪要 和地方法院工作指引中。这些都有待《企业破产法》进行统 一的修订加以完善或通过相应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关于重整期间债务人经营管理模式的路径选择,债务人自行 经营管理与管理人全面接管各有偏重和利弊。对《企业破 产法》第 73、74 条适用的趋势,应当是将管理人全面接管 作为在债务人内部治理机制失灵,经营管理人员存在道德风 险,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对债务人自行经营管理 模式的救济[7]。 关于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执行,为实现挽救困境企业的价值目 标,并保障重整计划的顺利通过且得以执行,在制定时应兼 顾各方主体的利益,涉及各方权益分配的具体方案。重整计 划的可行性是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时考量的重要条件之一,但 法律、司法解释和相关会议纪要都未指出其具体的标准,因 其涉及的经营方案包括许多商业化和专业化的问题,实践中 需要专业机构和人员提供具体的方案,并进行详细的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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