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B FEBRUARY 2024 (CHINA EDITION)

7 ASIAN LEGAL BUSINESS CHINA • 亚洲法律杂志-中国版 WWW.LEGALBUSINESSONLINE.COM/CHINA 张宇 国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zhangyu@grandwaylaw.com 陈斐然 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chenfeiran@grandwaylaw.com BROUGHT TO YOU BY GRANDWAY LAW OFFICES 新修订的《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其 中第五十二条首次规定了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失权制 度。本文拟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进行初步解析,以期提 供可能的思考和探讨空间。 一、股东失权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1、适用主体 第五十二条虽然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 织机构”一章中,但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已明确,第 五十二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2、适用情形 在适用股东失权制度的情形上,第五十二条仅规定了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一种 情形,未包含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而在公司法的实践 中,常见将股东抽逃出资与未履行出资义务作为并列情 形进行规制,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第十八 条即采此例,原因在于抽逃出资的手段最终亦是为了达 到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目的或效果。故第五十二条仅列举 一种情形,可能无法涵盖实践中出现的股东违反出资义 务的情形。 3、适用程序 在适用股东失权前,应履行前置催告程序。根据新《 公司法》第五十一、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催告主体为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公司,则由董事履行该 职权。催告的宽限期应不少于发出催缴书之日起六十日。 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经董事会决议即 可以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但第五十二条未规定 如果董事机构不履行此项职权,可以替代履行职权的主 体选择。对此,如发生董事会被符合失权条件的大股东所 控制等董事机构不履行职权的情形,则无法启动股东失 权程序,此时可考虑通过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 定的股东代表诉讼进行救济。 4、法律后果 自书面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而非收到失权通知之 日)起,符合情形的股东即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通知发出后,丧失的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 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 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 出资。 新股《东公失司权法制》度 探 析 该规定留下了一系列操作性困境的空间,有待进 一步的司法实践给予回应。比如,(1)如何决定丧失的 股权采取转让或注销的方式处理?在已有意向受让方 拟收购股权并履行了股权转让的通知程序的情况下, 公司又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该适用何种 处置方式?(2)若适用股权转让,股权转让的价款如 何处理?(3)在六个月内均不能确定上述处置方式的, 失权股东仍体现为登记股东,如何实际维系其失权状 态?此时能否因失权股东的补缴出资而恢复其丧失的 股权? 二、股东失权条款与股东除名条款的区别 在新《公司法》之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 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东除名条款,即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 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公司有权以股东会 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失权条款与该条款实 际上存在适用上的竞合,但又存在“各司其职”的部分,故 在选择适用时,需详细分析具体情形并准确识别二者的 区别。当然,不排除届时最高人民法院将发布新的司法解 释统一该二种情形的适用。 1、适用主体不同:不同于股东失权条款,股东除名条 款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2、适用情形不同:针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对于履行 部分出资义务的股东,仅能适用股东失权条款;只有在完 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才可以适 用股东除名条款。同时,循前所述,股东失权条款未规定 抽逃出资的情形,在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下,仅可适用股 东除名条款予,但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下,二者皆无法适 用。另外,司法实践中已有案例认可了有限责任公司通过 章程规定股东除名的其他重大事由的效力,即股东除名 条款不仅限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由上。那么,股东 失权条款的适用,是否也能够允许公司章程自行规定股 东失权的其他情形亦是将来需要关注的问题。 3、适用程序不同:股东失权项下催告和发出失权通 知的主体为董事会;而股东除名采用股东会决议的方式。 同时,股东失权条款相较于股东除名条款规定了具体的 宽限期间和更加清晰明确的前置程序,可能更不易产生 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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