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23 第四章 代理意见 一、最高院二审阶段 本案案件背景和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 史某全部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本律师接受史某委托介入本 案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全面搜集、整理各方提交的证据资 料,探寻和还原整个交易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 示,进而分析、厘清本案的法律关系,从而有效地上诉、辩 论、回复,并向最高院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的事实问题主要有二:一是双方收购某果园公司的资 金来源和去向事实;二是收购某果园公司后的后续资金安 排和经营管理及收益分配事实。所以本案应在立足于相关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前述事实进行认定并适 用法律。 (一)本案存在借贷和“投资”两种法律关系 本案实际上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基于史某为某投资公司 垫付款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和收购某果园公司股权后公 司对项目投资的资金来源问题,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 础。本案的事实是某投资公司没有资金,使用了史某提供 的资金购买某果园公司的股权,史某有资金能够为某投资 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已经将资金支付给某投资公司,某投 资公司接收资金并向某果园公司原股东支付,一方有提供 资金的行为,另一方使用了资金,双方就资金融通行为达 成了一致,即使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主要 义务,另外一方接受的,即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至于双方的 《备忘录》所约定的是某果园公司在经营管理中由双方投 资,是公司股东对公司以及公司对项目投资的问题,并不 影响前述借贷关系的成立。 而一审法院在审理借贷法律关系时,却将两者混同,机械 性地曲解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 释》”)中关于借贷法律关系的规定,片面强调双方必须有 书面协议、必须有借据等借贷法律关系的形式特征,而忽 视了对行为的性质进行实质性认定的法律规定,尤其是《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重视实际借贷行为,重视实 质性证据的要求,将借贷法律关系理解为投资法律关系, 完全背离本案的事实。 最高院经二审审理,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撤销 一审判决并支持了史某的诉讼请求。 二、最高院再审阶段 因某投资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本律师受 托代理再审程序,并提交了如下书面意见: 首先,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 一,二审判决认定史某为某投资公司垫付的股权转让款本 质为借款,证据充分,认定准确。其二,二审判决认为案涉 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 6.5%,有事实依据,认定无误。其三, 二审判决认定《备忘录》约定的投入资金不包括股权转让 款,认定准确。其四,二审判决认定某地产公司与某投资公 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 其次,某投资公司提交的9份所谓“新证据”不符合法律关 于“新证据”的要求,其内容皆无法推翻二审判决,不符合 再审条件。 最高院经再审审查,再次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最终 裁定驳回了某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一、本案标的额大,案情复杂,一审法院宣判后,代理难度 极大 在一审法院宣判后,本律师受托介入本案,最高院经二审 审理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改判支持史某的诉讼请 求,后在再审审查阶段,最高院再次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 意见,驳回了某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成功为委托人 挽回了本息约6亿元的损失。 二、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关于民间借贷 关系的立法原意 本律师在立足于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案 件基础事实进行认定并适用法律。本律师从《合同法》第 196条、第 197 条的规定梳理出,借贷关系的成立并非以书 面合同约定为必要条件,未排除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 而从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条、第2条则进一步梳 理出,民间借贷性质属于“资金通融行为”,不能排除基于 实质意义上的借款行为形成的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和还款 合意的存在。 三、探寻交易过程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厘清复杂的 法律关系 本律师首先从整个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中探寻当事人 的真实意思表示,准确界定并有效提取出两个主要事实问 题,厘清本案存在借贷和投资两种复杂法律关系,即基于 史某为某投资公司垫付款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和收购某 果园公司股权后公司对项目投资的资金来源问题,前者是 后者的前提和基础,这需要代理律师有较高的法理基础、 准确把握法律关系和处理案件的专业水平。 结语和建议 实务中,对于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投资”,要厘清法律事实、 准确判断法律关系、确定资金性质。民商事主体收购股权 是一种投资、对公司增资也是一种投资、公司向股东借款 并投入到项目中也是一种投资,但这些投资都在相关民事 主体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因而就有不同的性质。因此 第四章 案情简介 史某与案外人丰某是合作伙伴,合作成立某地产公司(史 某占股48%,丰某占股52%),后以某地产公司名义注册成 立某投资公司(某地产公司为唯一股东)。 2014年初,史某与丰某约定由史某筹资10亿元汇入某地产 公司购买某地块未果,资金暂存于某地产公司账户。 2014年3月,史某、某投资公司与某果园公司原股东签订《 某果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史某、某投资 公司分别受让某果园公司10%、90%的股权。其后,史某通 过某地产公司向某投资公司支付100%股权转让款,并由 某投资公司支付给原股东。某果园公司完成办理股权转让 和新股东的工商登记手续。 2014年4月,史某与丰某签订《关于某果园公司的备忘录》( 以下称备忘录),在确认由丰某和史某持股的某投资公司收 购某果园公司股权,并由某投资公司和史某分别持有90% 和10%的股权基础上约定:一是,某果园公司持有的土地 继续从事农业种植经营活动的,资金投入、经营管理由史 某负责,收益归史某;二是,某果园公司持有的土地根据政 府要求用于产业或商业开发的则由史某与丰某按照持股 比例承担开发建设的资金,并按持股比例分享收益。 2014年4月至5月,史某、某投资公司签署确认书,双方确认 了在某果园公司的股权比例,并约定费用承担事项。 其后,史某要求某投资公司偿还其为某投资公司垫付的收 购某果园公司90%股权约4.1亿元未果,2017 年1月起诉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某投资公司返还借款本息约4.8 亿元,以及某地产公司、某果园公司等对上述请求承担连 带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史某为某投资公 司垫付的收购某果园公司股权的资金不具有民间借贷性 质,即史某与某投资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主要 理由为:一是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即没有借贷协 议,且史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或者 意思表示;二是双方之间虽然存在付款事实,但这是史某 为某投资公司代垫的收购某果园公司股权的投资款,没有 证据证明该投资款变更为借款。至于连带责任问题,因史 某主张与某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其还本付 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在此前提下要求某地产公司、某果 园公司等对某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依 据,据此驳回了史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史某委托本律师代理本案二审程序提起 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称“最高院”)采 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史某的诉讼请 求。 某投资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提出再审申请,本律师 受托代理本案再审程序,最高院再次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 意见,裁定驳回了某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二审程序,最高院归纳争议焦点为: 1、股权转让款是否为借款; 2、《备忘录》约定的投入资金是否包括股权转让款; 3、史某要求返还的垫付款应否扣除其按股权比例应当承 担的部分; 4、某投资公司与某地产公司的财务是否混同。 再审程序,最高院归纳争议焦点为: 1、关于史某垫付股权转让款的性质; 2、关于垫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计算; 3、关于某地产公司的连带责任。 基于法律规定准确地识别和认定案件事实, 厘清重大、复杂交易中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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