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B OCTOBER 2023 (CHINA EDITION)

70 ASIAN LEGAL BUSINESS CHINA • 亚洲法律杂志-中国版 OCTOBER 2023 4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526号民事裁定书 5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知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 6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号民事判决书 7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964号民事裁定书 8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602号民事裁定书 信息的组成部分已经公开,若经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 新信息,则该新信息并不必然不具有秘密性,仍可能构成 不为公众知悉。 如北京半导体专用设备研究所、顾海洋等侵害技术秘密 纠纷案4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即便图纸的部分技术信 息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如果信息持有人对公开信息进 行了整理、改进、加工以及组合、汇编而产生新信息,他 人不经一定努力无法容易获得,该新信息经采取保密措 施同样可以成为技术秘密而受到法律保护。” (三)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与专利的创造性、新颖性对比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时,往往会与专 利领域的创造性、新颖性相混淆。然而,专利与商业秘密 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权利取得方式、权利保护强度均 不同,决定了其保护对象的判断标准也不同,不能将秘 密性判断与专利的创造性、新颖性判断等同看待。 如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设备公 司、勾某某等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5中,郑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指出:“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要求在专利申请日 前与国内外发表过、使用过的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 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而商业秘密的独特性(秘密性)却只 要求与相关领域的常识有最低限度的差异,只要不是为 相关领域公众所周知的行业常识即可。” 二、保密性要件 商业秘密应为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关于审理 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 条规定了如何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第 6条列举了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具体情形。我们在此选取 司法实务中两类保密性认定的重难点情形进行简要阐 述: (一)对于市场流通产品是否采取保密措施的认定 对于以市场流通产品作为载体的技术信息而言,相应保 密措施应能够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技 术秘密。此种对抗至少可依靠两种方式实现:一是根据 技术秘密本身的性质,他人即使拆解了载有技术秘密的 产品,亦无法通过分析获知该技术秘密;二是采取物理 上的保密措施,以对抗他人的反向工程,如采取一体化 结构,拆解将破坏技术秘密等。 在济南思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诉济南兰光机电技术有 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6中,涉案技术信息载体为 市场流通产品,最高院经审理认为:因该产品在物理上 脱离权利人的控制,故权利人采取的内部保密措施不属 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当事人与 案外人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不具有约束不特定第三 人的效力,且并未限制客户公司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处 分、转让。产品上贴附的标签仅作为安全性提示与产品 维修担保提示,未体现出思克公司的保密意愿。因此, 上述措施均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 措施”。 应当注意,即使权利人在产品上贴附标签以对技术秘密 作出单方面声明并禁止他人拆解,仍不能构成可以对抗 他人反向工程的物理保密措施。 (二)警惕商业秘密的无效保密措施 企业应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即保密客体, 避免在保密制度中单纯使用“经营秘密”或“技术秘密” 的表述导致保密措施无效。同时,一般的竞业限制条款 或法定的高管忠实勤勉义务,均不能体现用人单位对其 主张的保密客体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意愿,故不能构成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 在唐山玉联实业有限公司诉玉田县科联实业有限公司、 于宝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7中,原告公司制定的《关于 保密工作的几项规定》仅为原则性要求,无法让该规定 针对的对象即所有员工作知悉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 息范围;《销售管理制度》、《营销服务责任书》作为单纯 的竞业限制约定,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 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劳动合同协议书》则 为劳动人事局等部门制定的格式合同。因此,法院认定 上述措施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 在蓝星商社、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南通星辰合 成材料有限公司诉南通市旺茂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技 术秘密纠纷案8中,最高人民法院则明确指出,由于法定 的高管忠实勤勉义务不能完全体现权利人对其主张的 保密客体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意愿和积极态度,因此不 构成保密措施。 三、举证责任分配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想要得到认定,应经过两个环节递 章节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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